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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自首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1

  自首认定中的特殊问题有哪些?自首认定中的特殊问题主要包括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数罪自首的认定、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下面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一)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应供述的自己罪行的范围,必须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第一,主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的罪行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二,从犯应供述的罪行。从犯中次要的实行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从犯中的帮助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

  第三,胁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实施的犯罪,以及其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罪行。

  第四,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数罪自首的认定

  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地供述了所犯数罪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首先,就一般自首而言,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地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其中所犯各罪的全部罪行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若行为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待的犯罪则不成立自首,即其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若行为人的行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其中,犯罪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既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其次,就特别自首而言,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三)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因此,自首和坦白均属于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范畴。

  自首和坦白存在以下相同之处: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在归案后犯罪人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都要求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两者都是从宽处罚情节。

  但是,也必须看到,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这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刑法将自首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待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自首犯比相对较重,因此,坦白只是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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