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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型的自首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1

  如何认定形迹可疑型的自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详细请看下文介绍。

  一、自动投案的一般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对自首的认定作出了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自首的基础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两个:其一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自首成立条件之一的“主动投案”规定的情形有三种:

  1、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在被有关机关抓获或被群众扭获之前,主动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控制之下;

  2、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其已经缺乏了自动归案的现实可能性,如果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对其也视为自动投案;

  3、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亦视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在被有关机关抓获或被群众扭获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组织、个人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进一步审查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一般而言,自动投案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时间规定

  自动投案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被抓获或被扭获之前,这是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动投案的时间认定主要有五类:(1)犯罪发生后,但尚未被有关机关发觉之前;(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犯罪行为人的;(3)司法机关已发现犯罪事实,并已确定犯罪行为人,但是还未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的;(4)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尚未确定犯罪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审查、教育后,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的;(5)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并已确定犯罪嫌疑人,但未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行为人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的。

  (二)意志条件

  意志条件是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犯罪分子只有是基于自己独立的意志和选择的自由而实施的归案。如果犯罪分子是被亲戚、朋友采取捆绑等方式强行带到司法机关的,因其既非出于自身意志,也非出于选择的自由,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如果犯罪分子是因他人采用欺骗手法带到司法机关的,因不是出于其自身的意志,亦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至于投案的动机,则不宜做过于严苛规定。但是应注意的是,犯罪分子投案的动机如果是为其他犯罪行为人逃脱或者毁灭证据拖延时间,抑或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投案对象

  从《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既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向国家机关投案外,犯罪分子的下列投案行为也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犯罪嫌疑人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投案。(4)犯罪嫌疑人向其他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员投案。

  二、“形迹可疑”的认定

  《解释》中对“形迹可疑”的判断标准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具体的判断就要求承办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根据案件进行自由裁量,但由于理论水平、办案经验、逻辑思维等不同,在司法实务中对其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对于“形迹可疑”的认定,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形迹可疑”是指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职业敏感或日常工作经验,通过观察行为人异常的神态、举止,而主观怀疑其可能存在违法犯罪嫌疑,进而对其进行盘问和排查。例如,某人在公共场合看到警察后神色慌张、躲躲闪闪,公安人员凭借办案经验和职业敏感怀疑此人存在问题,通过上前盘问,行为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此种情况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应简单从行为人被盘查的原因来判断行为人的嫌疑程度,而应综合考量具体案情、时空环境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被盘问时有关组织是否掌握了基本犯罪事实或是否有相关证据印证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嫌疑,以此来判断行为人被盘问究竟是基于“一般嫌疑”还是“重大嫌疑”。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仅凭借职业敏感和办案经验查获的犯罪行为人只是形迹可疑情况的一种。事实上,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大部分嫌疑人进行盘查的过程中,都是带有倾向性的,在盘查前,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可能事先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大致外貌特征或活动范围,抑或从行为人处发现了可疑的物品,从而对行为人进行盘问。此时,只要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行为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行为人经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亦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例如,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一起抢劫案发现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穿着一件黄色羽绒服,民警在广场巡逻时发现一个人穿着一件黄色羽绒服,身体轮廓与嫌疑人相似,遂上前盘问,该人经盘问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其不仅考虑到了司法实务中具体案情的复杂多样性,同时也与自首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相吻合。第一种观点仅凭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办案经验或职业敏感作为判断依据,缩小了自首认定的范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犯罪后积极悔罪。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盘问行为人时,可能已经从其处发现了可疑物品或可疑线索,但此时有关组织并未掌握基本犯罪事实,这些可疑线索或物品也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人经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既帮助司法机关快速查明案情,侦破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嫌疑人犯罪后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

  因此所谓“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是指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者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时,仅凭职业敏感或工作经验,抑或只凭借极少量线索,而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盘问。

  三、“形迹可疑”的实务判断

  是否为“仅因形迹可疑”,此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量,在司法实务认定中应当注意几点:

  1、行为人在被盘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其实际上已经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控制,如果行为人主动供述后又逃脱的,其再次被抓获后不能认定为自首。

  2、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对行为人进行盘问时,并未掌握犯罪基本事实或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

  3、行为人主动交代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掌握的犯罪是否系同种。司法机关如果已经掌握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或证据时,在对其盘问时,行为人如实供述同种其它犯罪事实的,属于坦白;行为人如果如实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的掌握系不同种犯罪的,司法机关对其供述的犯罪也没有掌握的,则可对该不同种犯罪认定为自首。

  4、盘问的内容为犯罪事实。对于数额型、次数型等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行为人的涉案事实仅为一般违法事实,达不到构罪标准,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他的违法事实,从而达到构罪标准的,亦应认定为自首。

  (一)仅因行为人自身特征被盘问

  在实务判断中,如果行为人在被盘问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而是仅因其举止、神态、言行异于常人或衣着、体貌特征与嫌疑人相似,而被侦查机关查问、教育后,如果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的,一般都可以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处罚。但是,行为人如果处于特定时空或具有典型特征,司法机关据此查获行为人的,则不宜认定为自首,例如案发地处于人烟罕至的野外,又处于深夜,司法机关在追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神色慌张、行为可疑,而将其控制盘问,虽然行为人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其因具有“重大嫌疑”,对其不应认定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

  (二)在行为人处发现可疑物品

  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在对行为人进行盘问时,在其处发现可疑物品的,应当对该可疑物品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进行研判。该物品如果为一般物品,行为人对物品的来源、特征等能够作出说明,并且其持有该物品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的,即使该物品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用,只要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没有证据证实为犯罪事实,行为人经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下转第88页)(上接第82页)亦可以认定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行为人持有的物品如果为违禁品,例如枪支弹药、毒品等,因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不是“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对其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行为人在违禁品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之前主动交出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型的自首。此外,嫌疑人在违禁品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使用违禁品实施的其他犯罪的,亦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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