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8-8012-3262

在线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毒品辩护 > 文章详情

关于毒品犯罪的管辖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01

   摘要: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由于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犯罪地点,很多人就搞不清楚究竟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这个案件有管辖权。为了帮助大家正确掌握毒品犯罪管辖的问题,本网小编为您归纳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原来对毒品犯罪的管辖,我国是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实施毒品犯罪的地方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都能对该案件进行管辖,包括了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等等。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