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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的合理性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17

  摘要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能够克服死刑复核制度的弊端,保证死刑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那么这种制度的提出与及应用是有着怎么样的合理性呢?主要的关系问题需要如何和谐?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其合理性具体在于:

  1.实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符合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趋势,更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

  统常的观点认为现行两审终审制符合中国国情,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审判权。但笔者认为两审终审制存在弊端,需加以改造。两审终审制与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情况,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纠正;其二,第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之间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致使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感情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人民法院的处理,而对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其三,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其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其五,在适用法律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总之,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能够引发诸多弊端,最终导致诉讼不公正。这正是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所在。

  其解决的方法就在于对两审终审制进行发行,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比两审终审制更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但与诉讼经济的原则不符,两审终审制则正好相反,二者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为另一方之短。基于此,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西方各国一般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克服多审级带来的弊端。这种处理方式反映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与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物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设置的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三审终审制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三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使终审法院的专业水平容易得到保证,终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扰得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症得以缓解,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也使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案件,保证其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我国应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现在三大诉讼法的修订工作都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审级制度的改革也应涉及。笔者认为,即使民事诉讼法暂不实行三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也应实行;即使刑事诉讼法暂不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重大疑难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也很有率先实行的必要。这符合审级制度改革的大趋势。

  2.实行死刑判决自动上诉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

  普通案件三审终审制的一审到二审和二审到三审均实行自由上诉,即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启动上诉审程序;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实行自动上诉。这里主要体现的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此外,多数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不愿轻易放弃他们的生命,他们都希望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以保住自己的性命,所以说这是几乎所有的死刑犯意欲行使的权利,自动上诉也就不能说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干涉。国外也有自动上诉的立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第2项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不得放弃。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61条第4项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规定死刑案件自动上诉,不仅是死刑案件的社会影响问题,更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符合我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策。

  3.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与死刑判决自动上诉的规定相结合,不仅能保证所有的死刑案件的判决权与执行复核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且能充分发挥三审级的纠错功能。

  死刑核准权的不当下放,既暴露了现行立法体系的混乱无序,也暴露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或许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会提高司法成本,但这是法治社会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判决和执行复核权,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从严把好死刑关,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的现象,这是践行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具体体现,将彰显刑事司法尊重和善待死刑罪犯人权的理念。死刑案件不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与死刑判决自动上诉的规定相结合,保证了死刑案件的判决权和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不能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初审的规定又保证了所有死刑案件都是在经过了两级审理以后才赶往第三审程序的,充分发挥了三审级的纠错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死刑案件的公正判决。

  4.三审终审后判决已经生效,避免了死刑案件的“久审不判”。

  死刑案件的三级审理都有严格的期限限制,而且三审终审后判决已经生效,其后的死刑缓期和执行复核程序只是判决生效后延缓执行以作为慎待生命的手段,这将避免无期限限制的死刑复核制度所造成的死刑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现象出现。

  5.实行死刑缓期能充分发挥对死刑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职能。

  死刑判决的执行,将剥夺死刑犯的生命,这是不可挽回的;即便以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翻案”,也翻不回已执行死刑的犯人的生命。对于死刑判决而言,审判监督程序几乎起不到多大实际作用。死刑缓期程序是为审判监督程序提供作用空间的程序。这一程序应视为一种消极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如无法定情形,则期间届满后即对被告人实际执行死刑,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这是一个等待程序,即等待相关主体结已生效判决进行必要的纠错。同时,该 程序又是一救济程序,其救济对象是已被判决死刑的人,救济目的是防止错杀;这里的错杀,既指杀错了人,也指量刑过重的情形。为被判决死刑的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司法正义,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

  这一程序给被告人提供了申诉的机会,也给有关司法机关提供了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机会。如果在此期间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提出赦免请求,有关司法机关也可以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因为这也说明了在作出死刑判决时对被告人的认识有错误:被告人并不是非杀不可的人。同时,死刑缓期的适用标准就是死刑的适用标准,而且适用于所有的死刑判决。如果不是非杀不可,就不适用死刑;适用死刑,就必须适用死刑缓期。规定具体明确,程序规范,易于操作。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我国的独创,其规定笼统、抽象,适用标准不明确,常常成为不法分子上下其手的工具。死刑缓期能够克服原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弊端,完全可以取而代之。

  6.实行死刑执行复核能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宜缓不宜急,只要有可能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存在,就不能执行死刑,不论时间长短,一定要澄清查明。无期限限制的死刑执行复核制度使得死刑判决在执行环节又多了一道救济屏障,对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防止滥杀错杀有着重大的实际意义。

  7.二审、三审和执行复核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和评议方式的改革,更有利于从严适用死刑。

  二审、三审和执行复核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和评议方式的改革,能有效控制进入三审程序和实际得到执行的死刑案件的数量,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得到更加有效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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