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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是否一律适用缓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5

  一、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释上也采用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其思想尚未成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薄弱,有着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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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72条对缓刑作了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在刑法理论中,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未成年犯缓刑是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刑罚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未成年缓刑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体现,体现了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

  (一)缓刑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缓刑的适用既通过判处刑罚对犯罪分子表示惩戒,又有利于其在社会环境中通过劳动和反醒,激励其改过自新。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未成年犯缓刑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在保持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可能性的同时,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使之深刻体会到党和政府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消除对立情绪,珍惜改造机会,悬崖勒马,自觉地进行教育和改造。

  (二)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对其适用缓刑更易于改造

  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不少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思想不成熟,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出于偶然的原因失足走上犯罪的道路。他们年龄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大低于成年犯。通过正确的教育和引导,更容易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识、新观念,易于被改造。通过司法机关、家庭、学校等各方的共同教育和感化,可以使未成年犯更加深切地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其宽容和信任,有利于其更好的接受教育,幡然悔悟,发自内心地接受改造,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从而有利于教育感化目的的实现。

  (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避免交叉感染,实现对未成年犯的特殊预防

  对未成年犯适用自由刑,可能会使其在监狱内染上其他犯罪恶习,造成交叉感染,增加再犯罪的可能性,使其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反之,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仍在原有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有利于消除犯罪对其造成的心理阴影,促使自觉地进行教育和改造,重新做人,早日重返社会。同时,也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压力,以最经济的方法达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和改造的功能,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四)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是我国刑事司法的趋势

  首先,未成年犯缓刑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的价值理念。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在法律领域中,轻刑化是刑法谦抑性的重要表现,轻刑化是基于刑罚是必要的恶的理念对刑罚滥用的限制即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严厉);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严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体现。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和掌握对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标准。刑法修修正案八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原刑法中“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条件被认为抽象、笼统,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使得一些有犯轻罪的特别是非本地籍的未成年人被羁押,从而未能适用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将97年刑法中的缓刑适用条件明确解释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标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原则在立法上确认,也为司法实务中适用缓刑确立了明确的标准和法律依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也符合国际社会积极倡导关注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维护的国际形势。多年来,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在联合国的积极倡导下,世界各国逐渐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转而更加关注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据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在坚持刑罚的适当性的同时,注重刑法的处罚与未成年人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适应,刑罚处罚应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主张刑罚的轻缓化,倡导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化、行刑社会化。人们采用更多的刑罚替代措施来减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以行刑社会化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向。“行刑社会化是刑罚执行原则之一,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回归社会。社会化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社会,让社会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二是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实践表明,这些规定在很好地实现了刑罚的目的的同时,也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是刑罚轻缓化、非**化的具体应用,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

  三、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不足,不能在实质上体现缓刑制度的适用在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

  其一,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第一,罪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第三,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这一规定对缓刑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和掌握对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标准,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缓刑适用上,强调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应区别对待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放宽条件适用缓刑。但这些规定是建立在刑法第72条的基础之上的,并不能完全发挥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教育及挽救的作用。如累犯以及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缓刑,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罪犯,这在根本上并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在缓刑适用上的不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与成年人罪犯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使得由于未成年人行为和思想具有盲目性和冲动性等生理、心理特点及不良的社会环境影响下造成的相对严重的犯罪(如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同样失去获得缓刑的机会,而不得不在高墙内度过自己的花季岁月。

  其二,犯缓刑后的法律效果,对未成年犯没有特别规定。我国仅对特殊的犯罪即占时军人犯罪,规定缓刑的宣告未被撤销并经过缓刑期,其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而对另一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并没有这一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对未成年犯而言,缓刑期满后其“罪犯”身份将无法消除,不仅在法律上有记载,而且本人在许多场合都不得隐瞒,这样的法律后果对其将来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将人造成巨大的影响,为其融入社会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

  (二)缓刑适用条件的认定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的适用基本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及刑法修正案八针对未成年犯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没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审判人员基于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出现对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造成地区之间适用缓刑的不平衡现象,从而影响缓刑适用的公正性。

  (三)缓刑考察内容上未能体现未成年犯特点,影响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

  关于缓刑考察的内容,我国刑法规定了四个方面:(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些仅是一般性的规定,规定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没有明确规定给予缓刑犯必要的帮助和保护,且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特点的特殊规定,导致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很多时候难以矫正犯罪者。对于需要更多的社会关爱和帮助、可塑性更强的未成年犯来说,这些内容更显不足。

  (四)缓刑监督考察主体不适当,现实中疏于监管现象常见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1998年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缓刑犯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对未成年犯而言,与其说是对他们的监督考察,不如说是对他们教育帮助和关怀更为贴切。但面对警察的监管,心理上难免产生刑罚冷酷的恐惧之情,加之公安机关往往承担着比考察未成年缓刑犯更繁重的任务,基层组织由于缺乏明确的职责,不能主动担负起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造成脱管、漏管的情形,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

  (五)缓刑考验期限过于机械,缺少相应的变更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犯考察期限,但不能根据行为人的表现来相应缩短或延长考察期限,缺乏对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必要的激励与惩罚。有的未成年人在缓刑期间表现优秀,已达到缓刑目的,立法上缺少相应地缩短考验期的规定,当漫长的缓刑考验期成为一种浪费而不再必要时,对当事人心理会造成负面影响。同样,对于那些难以改造并以行为表现出原有的考验期限过短而不能达到足以有效监督考验犯罪人时,法律未规定相应延长考验期,导致一些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小错不断,大错不犯,同样使缓刑不能取得效果。

  (六)缓刑适用范围小且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非**刑在我国一直未受到应有重视和适用,缓刑的适用率较低。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缓刑适用范围已不能满足当今时代法律精神和客观实践的需求。如在外来务工人口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当外来的未成年人犯罪时,由于一些现实的因素,在很多情况下他们都缺乏一些适用缓刑的条件,实践中对外来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率非常低,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四、对完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规定

  其一,刑法基本的规定是对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结合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可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放宽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为合适的年限。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即使其所犯罪行相对严重,也应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其二,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制定明确的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外来人员中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时的监督考察部门,如果其能在当地长期居住或要返回原籍,应当明确规定由居住地或原籍地考察部门监管。

  其三,制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决失效的规定。可以规定未成年犯在缓刑考察期满后若没有发生违法的情况,经组织调查等法定程序后,由法院做出原判决丧失效力的裁定。这样的规定使缓刑考验期满后,未成年犯被视为没有前科的人,使未成年犯能意识到认真改造的重大意义,看到希望的曙光,从而更加激发其改过自新,达到挽救改造的目的。

  (二)建立健全缓刑适用的调查制度

  缓刑调查程序,国外称为缓刑听证程序。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中的缓刑听证,能够帮助审判人员查明了解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平时表现、再犯可能、改造环境等问题,为更加客观准确地判断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提供具体可靠的依据,对其再犯可能性作出合理预测,再作出是否判处缓刑的决定。通过调查程序,既为审判人员作出判决提供了客观依据,避免了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同时也是对未成年犯的一次深刻的教育感化。

  (三)完善缓刑考察内容

  我国对未成年犯判处缓刑时,可以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的特点,附加不同的义务或考察内容,如:定期报告,即要求未成年犯通过电话邮件定期向缓刑考察人员报告,或在指定的时间与缓刑考察人员会面;参加各种类型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技能的培训;进行心理矫治;参加集体活动项目等。在一般考察内容的基础上,增加针对未成年犯的特点的明确的考察内容,如禁止性规定,禁止进入某些场所、接触某些人群等;义务性规定,从事社区公益劳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或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参加学习及技能培训等。未成年犯通过对这此内容的遵守,既能较好接受改造,顺利地通过缓刑考察期,又能在考察期内遵守法律法规、学习知识、提高技能,增强社会责任感,为改造后顺利回归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形成全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扶机制

  许多国家设立有专门矫正考察缓刑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众多民间机构,如美国有专门的缓刑官。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5月司法部又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其中缓刑犯就是被矫正对象之一。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建立一个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为指导、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的工作人员组成的缓刑考察机构,并与公安、检察、法院、监狱、民政、基层政府、社区组织等保持密切合作的缓刑考察机构,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并在缓刑考察机构中细分出专门针对缓刑未成年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缓刑未成年犯实行专门的监督考察和帮教,使缓刑未成年犯的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相结合,使缓刑考察工作得以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同时,在未成年犯改造回归社会后,应建立监督回访、教育帮扶的长效机制,为其回归社会,正常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创造条件,使其能真正融入社会,不致因之前的错误影响今后的人生,真正体现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失足未成年人的关爱。

  (五)建立未成年犯缓刑考验期限变更制度

  缓刑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而在实际的改造过程中,有积极悔改的,也有消极应付的,甚至还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因此考验期限自确定后就一成不变,这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也不能充分地体现刑法原则。对于可塑性强的未成年人,建立缓刑考验期限变更制度,根据未成年犯的实际表现,相应地缩短或延长缓刑考验期限,既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又促进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对缩短或延长考验期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情形,缩短的如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获得某一级部门表彰奖励的、有发明创造的、见义勇为的等,延长的如被发现数次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数次发现接触禁止接触的人群等。在缓刑考验期间,缓刑考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的具体表现,出具书面材料并报原审法院,由法院裁定缩短或延长其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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