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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症状和疫区行程与人群接触 是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原创 作者:刘倬 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11-10

 

故意隐瞒症状和疫区行程与人群接触

是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 刘倬

 

最近有媒体报道公安机关对类似于来自传染病地区或隐瞒接触史、相关症状,不进行隔离且频繁出现在公共场所的情况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有关当事人开展立案侦查的案例。那么上述情况是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作为一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现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适用做一个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该罪名)是我国《刑法》修改后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列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通说认为,该罪名属于危险犯,即达到一定的危险状态就犯罪既遂,构成本罪(当然也要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该罪名的构成犯罪四要件分别为:

一、主体要件须为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客体要件即侵害对象,系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达到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状态就构成本罪,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现实发生。

三、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采取了危险的方法,采取的方法应当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

四、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故意实施上述行为。

本次疫情爆发后,各省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各级政府也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诸如“封城”、“强制隔离”、“主动报告”等积极应对疫情的措施,足以见此次疫情的严重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为阻断疫情传播,对有疑似症状或者疫区行程的应当进行特别关注,而故意隐瞒症状和疫区行程,出入公共场合,与人群接触的,导致疫情传播和扩大的风险极高,危及到不特定的社会大众的人身健康,已使得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其行为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笔者认为,故意隐瞒症状、隐瞒疫区行程、甚至拒绝隔离,并出入公共场合、与人群接触等可能增加疫情扩大风险的行为,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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