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8-8012-3262

在线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无罪辩护 > 文章详情

“同种罪行”的自首如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案情]

  邵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电焊工。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共实施盗窃8起,其中2起入户盗窃,1起进入企业盗窃,5起砸车盗窃(仅1起得手)。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1日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就本案而言,针对该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运用上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被告人邵某某在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还交待了将车窗玻璃砸毁的事实,也就是说邵某某既交待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又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两个罪名在本案中虽具有牵连,但故意毁坏财物部分与盗窃部分是独立的另一种行为,特别是其中4辆车内并未窃得财物,应视作不同种罪行,从而认定自首。反之,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砸车盗窃的情形下,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部分盗窃则当然不认定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构成自首。被告人邵某某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车内财物事实时,必然也要对其盗窃的手段进行交待,因此砸车窗玻璃与盗窃车内财物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视作同种罪行,从而不认定自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入户盗窃2起、进入企业盗窃1起、砸车窃取车内6600元的财物1起,该4起认定为盗窃罪,其余4起砸毁车窗玻璃,实际未窃得财物,构成盗窃罪未遂与毁坏财物罪既遂,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砸毁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取财物的犯罪事实,尽管该部分事实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如实供述的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属不同种罪名,但本案故意毁坏财物与盗窃行为属于“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视作同种罪行,从而不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