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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如何认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1

  我国刑法规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准确认定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务中,典型自首的认定较容易把握,而“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分歧,也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认定自首的情形与特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项谷通过对某市检察院2010 年至2013 年办理的该市全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为样本进行统计结果反映,自首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最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较大影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认定自首的特点是:自首认定比例远高于其他法定量刑情节;自然人认定自首的比例较高;自首案件处罚较为轻缓;侦查、公诉、审判三方对自首认定分歧较多。(项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自首的认定及适用——以实证研究为切入》,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处副处长曹坚、研究室助理检察员樊彦敏通过对上海法院2010年至2012年的走私普通货物案数据统计结果反映,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自首的基本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典型自首,占自首总人数的50%;第二类是形迹可疑型自首,占自首总人数的45%;第三类是单位犯罪中的视为自首,占自首总人数2%;第四类是特殊自首,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服刑期间供述本人其他罪行,占自首总人数的2%;第五类是原地等待型自首,占自首总人数的1%。(曹坚、樊彦敏《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自首情节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海关与经贸研究》2014年第1期)

  既然“形迹可疑”型自首在认定自首总人数中所占比例如此之高,实务中就很有必要对该类型自首的认定进行研究,下面我们以案例方式展开评述:

  【案例】

  2011年6月,某海关经数据比对,发现A公司申报进口的皮料价格偏低,即赶赴该公司办公地开展价格调查(行政调查),A公司总经理陈某当即承认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并打开电子邮件提供了进口皮料的实际成交发票等材料。海关工作人员经预估发现该公司涉税金额已超过刑事立案标准,遂将此线索移交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陈某向侦查人员亦作了如实供述。经查,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陈某及A公司是否构成自首?

  【观点】

  《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概念表述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上述法条,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陈某是在海关行政调查阶段如实供述,能不能视为“自动投案”?通说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第二,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被海关行政调查(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第一,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至少要达到两个标准,要么发现有走私行为,要么发现走私为谁所为。海关经数据比对,发现A公司申报进口的皮料价格偏低,逐对A公司展开价格调查,只是数据比对尚不能肯定A公司存在走私嫌疑,或者走私行为乃A公司所为,需经过调查才能发现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所以,本案符合上述“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第一种情形“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第二,海关仅仅依据电子数据比对怀疑A公司涉嫌走私,没有查扣涉嫌走私的货物,没有查获涉案货物的真实发票,整个证据链条还没有完全掌握,对于A公司而言,面对海关的价格调查,完全可以采取消极应对的态度,但是陈某采取了积极配合的态度,将储存在公司电脑中的所有数据资料提供给海关,节约了司法成本,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A公司及陈某的这种行为应予以评价。

  实务当中,我们应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走私手段来具体认定是否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例如,虚假申报型走私,该类型走私常见的犯罪手段有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和低报数量。这类案件的案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本文案例中所指情形,在海关行政部门调查中发现;二是海关缉私局情报部门发现。实务中,为准确认定虚假申报型走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就必须知道涉税货物、物品的真实成交价格,而涉税货物、物品真实成交价格的查证方式就是掌握货物的真实发票等关键性证据。“如果侦查机关已经通过外围调查掌握真实发票等足以认定涉案单位犯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主动提供的真实发票只是印证其他定罪证据的,或者可以增加认定走私犯罪数额的,不能认定自动投案。反之,即便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但在侦查期间开展调查时,并不掌握关键性定罪证据,而犯罪嫌疑人主动提供真实发票等足以自证其罪的相关书证,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则应以自首论。”(项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自首的认定及适用——以实证研究为切入》,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

  下面我们从反面来说明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坦白与自首的区别:

  在代购型走私(即我们俗称的“水客”)案中,往往是因犯罪分子入境时被查获而案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般查询时不作交代,公安人员、边境人员根据被查询者随身携带物品的可疑性,犯罪活动规律等方面的相似性,足以断定被查询者有实施走私的重大嫌疑,并将其带到派出所或者其他特定场所再作进一步盘查、教育时,犯罪嫌疑人自知难以抵赖罪行才作供述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坦白。

  在笔者经办的案例中发现,有一种自认为高明的自首情形,实属坦白。B公司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查,公司主要负责人以身体不适为由逃避公安约谈,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是在调查期间又死活不肯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在审讯中多次对其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并不断发现其陈述中的破绽或者发现其犯罪的证据,该公司负责人被突破心理防线才作出供述,因其相对缺少自首所要求的认罪的主动性,故只能认定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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