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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1

  在抓获贩毒人员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如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购毒者或代收人接收以代收物流或快递方式寄递交付的毒品的罪名?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在境内进行涉毒犯罪的罪名?下面为您详细解答毒品犯罪案件疑难问题。

  1、在抓获贩毒人员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一般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收缴的不能单纯都认定为非法持有。贩卖的数量已包含在某一罪内,就不能重复计算,应予区分对待。

  2、如何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3、如何认定购毒者或代收人接收以代收物流或快递方式寄递交付的毒品的罪名?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托方式交付的罪品,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4、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在境内进行涉毒犯罪的罪名?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方,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5、如何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居间倒卖毒品?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一般认定为从犯;对促成交易起积极作用,与上下家关系密切的,应认定为主犯。

  6、如何认定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等情节,认定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7、如何折算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

  折算方法有以下三种:首先,刑法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比如,《刑法》第347条规定:鸦片与海洛因比例为1000:50,也就是20:1,大麻油与海洛因比例为5000:50,即100:1。其次,没有规定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最后,非法药物折算表中也没有规定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量刑,自由裁量。同时注意,上述折算方法在裁判文书中不应体现。另外,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参照本地区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比如本省麻古按每粒0.009克来计算。

  8、如何认定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

  首先,“以贩养吸”这个用语应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数量认定上有两步,一是贩卖是多少明确,吸食情节考虑不查多少。二是如果无法查明,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和查获数。代购不认定为贩卖数量,证据要充分,自己吸食掉的可以扣除。

  9、如何认定毒品纯度对数量的影响?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10、如何认定毒品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的数量?

  对此,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此,可以听取鉴定的意见,并结合被告人对制毒的供述。

  11、如何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一是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上,应重点打击运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毒枭、职业毒犯等,对受雇用、指使参与运输的,应严格限制适用死刑。总之,应综合考虑地位作用等因素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二是毒品共同犯罪,上下线犯罪的死刑适用。共同犯罪中,如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的,应以毒品数量和情节双重标准限制。如有同案犯未到案的,且在案与不在案认定不一致,不能判处死刑。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上下线的死刑适用,应结合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以及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三是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涉及麻古、氯胺酮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死刑的标准,麻古按冰毒的2倍数量掌握,氯胺酮按海洛因的10倍数量掌握。

  12、如何把握毒品犯罪的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一是缓刑须从严掌握,明确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二是追缴违法所得及财产刑的问题。这个问题与侦查机关有较大关联。在侦查期间的要追缴和没收。根据《刑法》第64条之规定,在案扣押财物中属于违法所得的应依法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不应随意,多被告人的财产刑要分开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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