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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走私罪和走私罪如何区分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6

  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如何区分放纵走私罪和走私罪?

  一、犯罪对象不同

  走私罪的犯罪对象是指个人或者单位。

  放纵走私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海关工作人员。

  二、构罪条件不同

  走私罪的侵犯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

  放纵走私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主要从事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海关业务。

  3、犯罪的表现形式不同

  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放纵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三、立案标准

  1、走私罪的立案标准,刑法关于走私罪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2、放纵罪的《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十万元以上的;

  3)三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三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

  (一)重大案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走私与放纵走私交织状态下的罪名确定

  1、意见分歧

  海关工作人员涉及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非海关工作人员涉及走私罪的认定,两类主体更可能是交错牵涉对方涉嫌罪名的共犯。对海关工作人员与非海关工作人员交叉涉嫌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者事前通谋,为走私罪犯提供方便的,应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因为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有的认为,海关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权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均应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认定为放纵走私罪。还有的则认为,走私与放纵走私交织时应当依照想象竞合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认定。

  2、区别对待

  纵观刑法分则,渎职罪及其前提罪之间的法条关系问题是各章罪名中最突出的。特别是放纵走私罪,有身份者容易与实施走私犯罪的无身份者叠加形成共犯关系。笔者认为,正确的分析路径是应当以渎职罪(放纵走私罪)与前提罪(走私罪)法条关系的专属性特点为基础进行刑法解释,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共犯原理、竞合犯原理,区分不同情况细化讨论,从本质上解决走私与放纵走私交织形态时,罪名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第1,在前提罪达到了犯罪既遂、未遂、中止或者预备状态之后,无身份者作为共犯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放纵走私行为的情况下,无身份者不构成放纵走私罪共犯,而仅构成走私罪。由无身份者实施的走私罪可能涉及到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其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但这应属于走私罪实施完毕后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对不法状态的继续性利用或延展性保持,并未侵害新的法益,故不能将之认定为放纵走私罪的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形式。放纵走私罪的共犯行为如是为走私罪的结果而实施的行为,尽管与走私罪分割开来看,其本身也是可以从放纵走私罪共犯的角度进行刑事归责,但对于无身份者而言,走私罪是主要行为,渎职罪共犯是次要行为,根据主要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后行为已经得到了包括性评价,在刑法上就不存在成立放纵走私罪共犯的问题。

  第2,海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罪可能涉及到帮助无身份者完成走私罪或者逃避刑事处罚,这时,应当以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理论为基础,区分情况认定海关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放纵走私罪实行犯与走私罪共犯的想象竞合。

  (1)若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事先并无意思联络,只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并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出于徇私、徇情等原因不依法查处,对走私犯罪采取放任或容忍态度,不能因为有身份者明知存在犯罪行为并在客观上起了帮助作用而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而应当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放纵走私罪,因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并没有共同完成渎职罪之前提罪的犯罪故意。

  (2)走私犯罪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无身份者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过程中被海关工作人员查获,通过贿赂、诱惑或者说情等手段,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予以放纵。根据刑法理论,这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走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有身份者共同参与犯罪或者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走私罪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即使走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而有身份者的帮助行为却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海关工作人员仍然应当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3,事先同谋的渎职罪与走私罪交织状态下的罪名选择,应当通过刑法解释辨识两罪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海关工作人员与非海关工作人员事先通谋,由后者实施走私犯罪,前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之互相配合,滥用职权放纵走私犯罪,根据共犯理论与竞合犯原理,海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另一方面也符合放纵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而非法条竞合犯。走私罪与放纵走私罪的刑法条文之间并未由于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而使一行为符合数个法条设置的犯罪构成,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故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值得强调的是,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只是利用熟悉机关单位的工作流程等客观作案优势为非海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逃避刑事追究,则其本身并不构成放纵走私罪,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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