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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车上捡到一箱黄金 意欲卖掉被判刑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6

  三伏已过,天气转凉,八月十五中秋节又快到了。许多人都会赶在节日前夕乘坐各种交通工具回家与家人团圆,一箱箱的苹果、石榴、红枣等节日礼品也跟随着他们一起踏上回家的路。有人带的礼品太多,路上容易丢三落四;有人捡拾一箱苹果、一箱枣,也只当捡个便宜。可是,如果“捡到”的是一箱黄金,而且不及时归还反而想变卖后据为己有,这性质可就严重了。

  基本案情

  王某乘坐班车回老家。在车站时,某快件运输公司将一批用红枣箱包装的黄金钻石首饰作为一般物品交该车司机运输(快递单显示为印刷品)。王某坐在该车司机右后方第一排座位,看到快递公司交货过程。司机收货后把红枣箱放在王某座位前地上。当天19时许,王某在下车时将红枣箱拿走,到家后告知其妻何某自己下车时见有一箱红枣没人拿便带了回来。几天后,卧病在床的何某因将尿桶打翻弄湿了红枣箱,遂打开箱子,结果发现箱内装的是黄金钻石首饰。之后几天,夫妻二人见无人找到自己追要便欲据为己有,一起将这批首饰装在一编织袋内带往其儿子小王在某地的租住屋内,欲寻找买主将该批首饰卖掉。2012年3月2日,公安民警找到小王的租住屋,经盘问,何某主动指引侦查人员起获上述全部首饰。经鉴定,该批首饰共价值633806元。案件侦破后,全部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某珠宝行。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王某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拿走红枣箱时只是认为里面装的是红枣,没有想到箱子里面是黄金,存在认识错误。因盗窃罪是数额犯,而红枣价值较小,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在认为红枣箱没人要的情况下而拿走,故应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红枣箱是他人托运之物而拿走,且知道箱子里装的是黄金后又不主动上交,意欲另寻买家将黄金卖掉,存在非法占有主观意图,故构成盗窃罪。

  判决判决结果

  近日,因案情特殊,该案件被层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新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综合分析

  法院在审理后,合议庭同意了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王某的行为与“天价葡萄案”有形似之处

  首先,本案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乍看之下,与2003年著名的“天价葡萄案”有相似之处,即涉及葡萄案的4名农民工是在不知道偷摘的葡萄系科研之用且价值巨大,而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中的王某亦是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所盗之物只是一箱普通的红枣而据为己有,殊不知里面是价值60余万元的黄金首饰。与红枣案不同的是,红枣案中的4名农民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本案中的王某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主要是因为:葡萄案中的4名农民工对葡萄科研价值没有清楚认识,鉴定机关亦按照“市场法”对葡萄价格的鉴定结论为376元。对林科所的投资损失等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能计入盗窃数额,故检察机关对该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而本案中,王某虽然在公交车上误以为盗取的物品只是一般红枣,但在知道红枣箱里装的是价值巨大的黄金首饰后仍采取了隐匿、销赃行为,行为性质已由一般的小偷小摸转变为犯罪。

  红枣箱不属于遗忘物,故王某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本案王某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王某之所以不构成侵占罪,是因为对于该装有黄金首饰的红枣箱,王某在上车之时已经看到是运输公司交给公交车司机托运之物,虽然其在下车之时没看见有人认领此物,但实际上该红枣箱仍在公交车司机实际控制之下,不属于遗忘物。因此,王某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应不属于侵占罪。

  王某发现真相后产生了严重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构成盗窃罪

  最后,王某行为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本案的特殊性表现在王某偷取红枣箱时不知道里面是黄金,误以为只是装有一般红枣的箱子,而一箱红枣的价值较小,因为盗窃罪是数额犯,所以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有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纵观王某的整个行为过程,可以看到王某的行为实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拿走红枣箱到发现箱子里装的是黄金之前。在该阶段,因为王某主观上是认为无主物而占有,且以为所占之物价值较小,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王某的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第二个阶段是王某夫妇发现红枣箱里装的是黄金之后到寻找买主销赃被抓获期间。在该阶段,王某发现红枣箱里装的是黄金之后并没有积极上交,而是采取隐匿、销赃行为,其主观上已经产生了严重的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其盗取红枣箱的行为手段,可认定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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