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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什么犯罪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2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犯罪吗?醉酒后在非机动车道骑“超标”电动自行车因为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可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对之定罪判刑也就不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犯罪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结合体,欠缺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成立犯罪。在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已成为公众常用交通工具,数量大,且绝大多数都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如果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入罪呈常态化,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将有大幅度上升。

  因为只要在道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被查处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且所骑电动自行车属“超标”,就会构成犯罪,法院不会因为被告人辩解其对规定确不知情而网开一面,所以极易造成公民在无意识的情形下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对于公民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本文认为合理的解决方法为:按照《刑法》第13条中“但书”的规定,认为醉酒后驾驶速度相对较低、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的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将其排除在构成犯罪之外。理由如下:

  1、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抽象危险性不高,不入刑并不会让社会公众承担较高的“人为风险”。

  减少社会公众需要承担的“人为风险”是刑事立法的重要目标,对风险程度较高的人为行为作出限制,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超标”电动自行车虽然根据国家标准可以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是其速度相对较低,行驶的道路也是城市的非机动车道,车体重量也较轻,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较之行驶在机动车道的高速车辆也轻微得多,对社会公众可能造成的现实危险性相对较小。

  公安机关在有限警力的情况下再去查处酒驾电动自行车并不现实,同时必然会影响对醉驾传统机动车的查处,如对醉驾传统机动车的现象不能进行有效的查处和扼制,反而会将社会公众置于较高的人为风险中,得不偿失。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是否醉酒基本上不予查处,而将主要精力用于查处传统机动车驾驶员的醉驾上,更有效地保障了危险驾驶罪立法目标的实现,降低了社会公众的“人为风险”。

  2、醉驾应当“一律入刑”缺乏依据。

  2011年4月28日,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通知”中表示要对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行为高度重视并认真查处。随后,公安部透露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于经核实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接着检察机关也表明态度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起诉,学者将其归纳为“一律入刑”。

  诚然,刑法条文中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是附加了“情节恶劣”这一条件才构成犯罪,而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犯罪没有任何的附加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法律利用规则,总则第13条中的“但书”仍可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进行修正,而认为在罪状描述中没有附加条件总则就不能对其进行修正的观点则经不起推敲。

  如刑法条文中将盗窃罪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普通盗窃行为构成犯罪附加了“数额较大”这一要件,而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则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但如将到邻居地里偷摘几次菜或到非同住的近亲属家中偷拿几十元钱等情形都拿来定罪判刑肯定是荒谬的。

  能够将该行为排除在盗窃罪之外,就是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在进行修正,才使刑法在实际执行中不会出现与现实明显脱节,故认为与刑法条文中没有附加条件的罪状相符的行为一律成立犯罪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3、仅使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被查处或被免于刑事处罚不能解决问题之根本。

  首先,因为公安机关在通常情况下不对此行为作醉酒情况检查,使绝大多数人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没有受到刑法追究。但是这只是一种通常状态,一旦出现了一些偶然的因素,如:正好与检查酒驾的警察迎面相遇、与他人轻微碰擦被警察处理事故时发现等等,行为人是否会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受偶然性因素的左右会让其对自身行为缺乏可预测性,有悖法治精神。

  其次,依据刑法第37条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于刑事处罚”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刑法第37条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已经构成犯罪,那么判处刑罚是常态,免于刑事处罚是特例。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法官经历、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对于问题的看法和认识也各不相同,要求所有法官对这一行为有统一的认识并不现实,这就会使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人最终是否会被判刑仍旧缺少可预见性,仍旧没有解决根本问题。

  实际上用刑法第37条解决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问题也不经济,因为该条款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故需要先由侦查机关投入人力物力来侦查,再由检察机关投入力量来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整个过程中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最终却没有实现刑事诉讼目标,因而是没有必要的。

  4、对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作限制解释使之不包含电动车亦不妥。

  依照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标准,“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的一种,醉酒后驾驶该种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但是既然存在本文分析的问题,有人就会提出可采用对刑法条款作限制解释,认为电动车的字面意思与机动车不尽相符,将之排除出机动车范畴,从而使该问题得到解决。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更加重视节能减排以及新型能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电动汽车等新型交通工具已经投放市场,逐渐进入社会公众的生活,且在将来电动汽车必将继续发展,甚至于取代传统汽车也未可知。

  在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时很可能就已经考虑了新型电动交通工具随着社会发展会广泛应用于公众生活,即便没有虑及,现在对其作限制解释导致将来刑法条款的反复,从而影响刑事立法的稳定,也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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