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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高院关于放火罪的审判规则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2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内容有哪些?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本期观点辑要】

  1.被告人以点燃汽油为要挟,欲实现征地补偿之私愿,后使用打火机点染沾染汽油的卫生纸,掷于汽油桶边上,引起大火,致人重伤,公私财物亦受损,构成放火罪。

  2.被告人因琐事心生不满,使用打火机点燃车间袜子引发火灾,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虽不能寻获作案使用之打火机,但其本人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构成放火罪。

  3. 被告人虽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因区区小事,寻衅滋事,其后更用火引燃液化气酿成大火,致一死一伤,构成放火罪。

  4.被告人因生活挫折,以纵火发泄怨气,使用打火机引燃车间纺织物,致巨额财物被毁,虽有单位出具谅解函,仍构成放火罪。

  5. 被告人为泄私愤,在明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朝有众多职工集中学习的会议室内泼洒并点燃汽油,致多人烧伤、财物受损,且导致多人因跳楼逃生而受伤,纵火后即逃离现场,构成放火罪。

  【规则解读】 被告人以点燃汽油为要挟,欲实现征地补偿之私愿,后使用打火机点染沾染汽油的卫生纸,掷于汽油桶边上,引起大火,致人重伤,公私财物亦受损,构成放火罪。

  案例索引:(2014)冀刑三终字第149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苗改生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徐中来 宋新华 马武臣

  关键词:征地补偿| 汽油|重伤

  案情简介: 被告人苗改生因对镇政府征地补偿一事不满,便想用汽油要挟镇政府及村委会工作人员。2013年7月3日上午,苗改生将买来的汽油分装成两小桶,嘱咐其儿子苗某将两桶汽油送到村大队部,并给镇干部马某打电话约好在南街村大队部见面。马某、苗改生及村干部王某三人先后来到南街村支委办公室,后苗改生到村委会附近水塔旁将苗某送来的两桶汽油拿进村委办公室,用沙发堵住门口,手持打火机和纸片,威胁马某、王某二人答应其征地补偿要求。期间镇政府工作人员吴某敲门被苗改生发现,苗改生就往屋里拉吴某,因吴某反抗未能得逞。因与马某、王某协商不成,苗改生情绪激动,将手中卫生纸沾了汽油并用打火机将点燃,将其扔到汽油桶旁边地面上,随即汽油被引燃,室内电器及办公桌椅等全部被烧毁,三人先后从屋里跑到院里,但仍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被害人王某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改生为达到其提出的征地补偿要求,拿汽油和打火机、卫生纸到村委会办公室要挟被害人镇干部马某和村干部王某,用打火机点燃沾了汽油的卫生纸并扔到地上,引燃汽油导致室内着火,致二被害人及苗改生本人均被烧伤,村委会房屋内财产受损,原审被告人苗某帮其父亲送去两桶汽油,上诉人苗改生、原审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苗改生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苗某对苗改生的放火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对苗改生、苗某应依法惩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为达到其提出的征地补偿要求,以点燃汽油要挟被害人镇干部马某和村干部王某。虽然其辩称不知为何引燃汽油,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长时间控制二人后,被告用打火机点燃沾了汽油的卫生纸并扔到地上,引燃汽油导致室内着火,危及公共安全,致二被害人及其本人被烧伤,村委会房屋内财产受损,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规则解读】 被告人因琐事心生不满,使用打火机点燃车间袜子引发火灾,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虽不能寻获作案使用之打火机,但其本人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构成放火罪。

  案例索引:(2014)皖刑终字第00358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明汉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潘少华 刘和平 安翔

  关键词:辞职| 袜子|打火机

  案情简介:被告人明汉与同事陈某某商定从安徽省利盟袜业有限公司辞职。2013年6月1日22时许,明汉、陈某某前往公司去拿衣被等物,二人准备离开时,该公司门岗值班员要求二人将生产所用的剪刀交出来。明汉便与陈某某一道返回生产车间去拿剪刀。二人找到剪刀快出生产车间时,因心怀不满,明汉遂提出要将车间内堆放的袜子点着。然后二人返回生产车间,明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袜子点燃,二人随即离开,导致生产车间发生火灾事故。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徽省利盟袜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1150434元。

  裁判结果:经查,案发当时,陈某某与上诉人明汉始终在一起,目睹了明汉用打火机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其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明汉归案后多次供述其用打火机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明汉供述其作案经过与陈某某证言一致,并有证人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安徽省利盟袜业有限公司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虽未查找到明汉作案所用的打火机,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汉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法理解析:本案焦点在于未能寻获作案工具,在此情形下,由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纵火行为。

  【规则解读】 被告人虽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因区区小事,寻衅滋事,其后更用火引燃液化气酿成大火,致一死一伤,财物被毁,构成放火罪。

  案例索引:(2014)冀刑三终字第149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苗改生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徐中来 宋新华 马武臣

  关键词:打火机纠纷|毛绒玩具|液化气

  案情简介:2010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边小鑫持一根太阳伞伞把,到嘉峪关市第一中学对面的“非常男女情侣吧”店内,以先前购买的两个打火机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更换,店员王某某拒绝后,边小鑫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边小鑫遂持伞把砸店内玻璃门上挂着的饰品。王某某及在店内购物的中学生刘某、李某见状,躲入店内卧室内。边小鑫将店内厨房里的液化气罐拎到卧室门口放气,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店内毛绒玩具等物燃烧,引发大火,致刘某被烧死、王某某被烧成重伤,店内财物烧毁。

  裁判结果:经查,边小鑫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属于限制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边小鑫纵火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边小鑫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虽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仍应对其具有控制意识的行为担负责任,其引燃液化气导致室内绒毛玩具着火酿成火灾,危及公共安全,致二被害人一死一伤,店内财产受损,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规则解读】 被告人因生活挫折,以纵火发泄怨气,使用打火机引燃车间纺织物,致巨额财物被毁,虽有单位出具谅解函,仍构成放火罪。

  案例索引:(2014)浙刑一终字第6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杜华平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孙伟 施永来 陈上委

  关键词:生活挫折|一次性打火机|纺织物

  案情简介:2012年被告人杜华平因经营不善欠下外债,妻子又离家不归。2013年3月,杜华平经人介绍进入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赵家墩村的杭州余氏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同年6月2日16时许,杜华平与杨飞、李朋等人一起在余氏布艺公司四楼车间上晚班,19时20分许,杜华平私自提前离开四楼车间。为发泄对工作和生活的不满,杜华平于当晚19时24分许进入三楼包装车间,将堆放在车间中部的散装棉被分别拿到车间周围已包装好的棉纺织货物旁,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依次点燃棉被,导致包装车间起火,造成堆放于车间的16000余套床上用品及3000余条未包装的棉被等纺织物焚毁,并造成办公楼房屋及设施毁损,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万余元。杜华平点火后离开现场,正在公司四楼车间上班的杨飞、李朋等人发现着火后及时逃离现场,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华平为泄私愤,在明知公司仓库存有大量易燃物品且公司有员工上班的情况下,仍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28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法理解析:本案中,虽然余氏布艺公司于一审期间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表示谅解,但放火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不仅仅是直接遭受损失的被害单位的财产利益,因此,仅凭余氏布艺公司的谅解尚不足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规则解读】 被告人为泄私愤,在明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朝有众多职工集中学习的会议室内泼洒并点燃汽油,致多人烧伤、财物受损,且导致多人因跳楼逃生而受伤,纵火后即逃离现场,构成放火罪。

  案例索引:(2012)甘刑三终字第6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显文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毛军 侯磊 王强

  关键词:打火机纠纷|毛绒玩具|液化气

  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显文原系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2006年以来,杨显文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收取贷款不入账等手段多次挪用单位资金,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其违法违纪行为照章进行了处理,并于2011年5月解除与杨显文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人杨显文因对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其的善后工作不满而产生报复心理。2011年5月13日8时许,为泄私愤,被告人杨显文趁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集体学习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10公升汽油倾倒在信用联社五楼有50余名职工参加学习的会议室门口点燃后逃离,致数十人被烧伤。同时,汽油引燃会议室办公设施后,引起会场混乱,多人从五楼窗户跳下致伤。被告人杨显文的放火行为共造成朵某某等10人重伤,赵某某等16人轻伤,梁某某等23人轻微伤,并烧毁会议室设施,直接财产损失13.1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显文到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显文目无国法,为泄私愤,预谋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显文的辩护人所持“杨显文可能患有精神病,申请对其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未发现杨显文可能患精神病的任何征兆,庭审中,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对杨显文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显文所持“其有克制地实施了犯罪行为,部分被害人的伤情系跳楼摔伤所致,并非其放火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显文纵火后,部分被害人为了逃生,跳楼致伤,被害人跳楼和被告人杨显文放火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显文及其辩护人所持“杨显文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显文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损失,预谋后放火,造成十人重伤,十六人轻伤、二十三人轻微伤并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犯罪动机卑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能够真诚悔罪,根据本案实际,可不立即执行。

  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为泄私愤,在明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朝有众多职工集中学习的会议室内泼洒并点燃汽油,纵火后即逃离现场。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财产安全于不顾,其犯罪情节极为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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