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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市纵火烧车构成什么罪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2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案情】

  刘女士怀疑丈夫王某与徐小姐有染,经常与丈夫王某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报复徐小姐。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左右,刘女士逛街时发现徐小姐从一小车上下来,并将车停在闹市边的车位上。早已妒火中烧的刘女士,觉得报复的机会来了,迅速打车到加油站买来了一瓶汽油,返回徐小姐停车的地方,见车仍停在原地,刘女士毫不犹豫的将汽油倒在车上,并点燃了汽车。大火立即腾空而起,很快将小车吞噬,闹市四周的人们惊慌中四散奔离,就连附近的店主因担心燃烧的汽车发生爆炸,也吓得连店门都来不及关,逃出店中。几分钟后,救火车呼啸而至,接警的消防大队官兵迅速将大火扑灭。事后经查明,刘女士的纵火行为除造成徐小姐的小车报废的损失外,未造成其他任何财产损失和人员的伤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王女士构成放火罪。理由是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纵火的地点商铺林立,市面上人来人往,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以及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王女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王女士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防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律师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定义和构成要件上区别很大,但在实践中,以放火的手段毁坏财物的表现形式有时和放火罪很相似,在法律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论。两种罪名的主要区别是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损坏公私财物,本身没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果该行为已危害或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通说认为放火罪是行为犯,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王女士纵火的时间是白天,地点是闹市且人流密集,似乎应构成放火罪。但问题是王女士纵火针对的是独立的汽车,车内并无人员,离周边的店铺也有一定的距离。四周虽有人流,但从日常社会经验来看,车子一旦着火,周边的人员完全可以逃离。因此,本案是否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关健是看燃烧的汽车是否会发生爆炸,因为如果发生爆炸,其产生的冲击波则完全有可能殃及无辜。所谓爆炸是某一物质系统在发生迅速的物理变化或化学反应时,系统本身的能量借助于气体的急剧膨胀而转化为对周围介质做机械功,同时伴随有强烈放热、发光和声响的效应。燃烧的汽车是否会发生爆炸?或许大多数人都会作出肯定的回答,因为我们在电影电视中见多了这种情景,然而事实是否真的就是如此呢?有谁在现实生活中见过燃烧的汽车发生爆炸?

  2007年6月25日,钱江晚报和杭州市消防支队在浙江申孚汽车公司的友情支持下,在杭州钱江新城某建筑工地进行了一次人为的汽车燃烧实验。实验的目的,就是要模拟汽车自燃事故,通过对全过程的记录、观察和解读,带给我们的一些有价值的信息。当汽车发生燃烧的时候,一般人最担心的是油箱爆炸,实验的结果证明,事实上油箱通常是不会爆炸的。这是因为油箱安置在车尾行李箱的下面,而且基本上都是以复合塑料为材质,防爆的系数非常高。油箱遭遇燃烧时,壳体会融化。即便是大货车所用的外挂铁皮油箱,也考虑到了防爆安全性——加油口的油箱盖有塑料部件,遇热融化后会出现缝隙,并不会形成密闭空间,因此不会产生爆炸。或许该实验了解的人并不多,甚至有可能怀疑本律师是杜撰,但发生于2009年6月5日上午8点2分四川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北星公司的一辆牌号为川A49567的燃烧事件,人员也许会记忆犹新。满载乘客的9路公交车在行驶至成都动物园附近、市北三环川陕立交桥下桥处时发生燃烧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可以用惨列来形容,客车被烧得面目全非,油箱被烧毁,但并没有发生爆炸。

  本案中,王女士的行为仅指向特定的对象即徐小姐的财物-汽车,虽然造成了一定范围的恐慌,但客观实际的损害结果只能发生在有限的范围内,结果也没有造成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物的广泛破坏,因此王女士的行为并不危及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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