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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贷款诈骗罪的罪数问题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28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为您解答贷款诈骗罪的罪数问题。

  1、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贷款诈骗的,成立合同诈骗罪。

  2、对象:贷款诈骗罪骗取的对象是贷款。合法取得贷款后,采取欺骗手段不归还贷款的,不成立到款诈骗罪。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

  (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

  (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

  (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

  注意: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4、罪数问题:

  (1)行为人甲采取欺骗手段使乙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3)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等罪的共同犯罪。

  (4)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人认识错误,故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同犯罪。

  (5)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分管领导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人员,(更多资讯请关注东方行教育·三校司考。)使后者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的,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6)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超出了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与贷款诈骗的目的行为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的,数罪并罚。例如为了骗取贷款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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