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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重在个案中“严控死刑”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7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已于11月1日生效,这次修正案涉及内容较多,而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其实,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制定时,我国就已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那些犯罪绝大多数属于非暴力型经济、财产和治安犯罪。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削减的9种死刑罪名,涉及的犯罪类型与前一次类似,主要也集中在非暴力型的经济、治安类犯罪上,而集资诈骗、伪造货币、走私特定货物、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等,在上一次刑法修订时,就有取消死刑的考虑,只是考虑到死刑控制的民众接受度及削减死刑的立法节奏等,才有计划地予以分步实施。还有一些也是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量早已锐减的罪名。比如战时造谣惑众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不仅案件发生率极低,在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统计中,甚至从来就没有判过一例死刑。实践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没有判处过死刑的犯罪,也都没有出现过犯罪率攀升等异常现象。这说明,对非暴力型犯罪逐步取消死刑,已经完全具备了条件。应该注意到,慎用死刑、减少死刑,是我国在依然保留极少数死刑罪名情况下的司法政策,也符合世界上刑罚制度文明发展的总体趋势。

  近些年来,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对死刑进行了削减,切实降低死刑判决的数量和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不过,宏观上“严控死刑”的价值和要求,常常与具体案件出现后的“生死”裁决权衡发生冲撞,尤其是“杀人者死”的观念,在一部分民众甚至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依然存在,并没有受到明显削弱,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推进刑罚文明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的一个阻力。从法律上看,杀人者也未必都要判处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我们常常听到的一些公开说法,其实都不是决定死刑裁决的法定理由。虽然,死刑判决的司法衡量因素从来都不是单一的,既有社会、法律因素,也有作为直接被害者主体的具体利益考虑,但其基本点却始终应该是犯罪人自身的行为性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以及我们对于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死刑)的态度究竟如何。人死不能复生,恢复社会正义乃至“讨回公道”,并不只有“判处死刑”一条路径。如果杀人案件发生之后,社会上依然是一片复仇的杀声,甚至认为接受被告人道歉、同意“留他一命”,就是对死者的不敬、对正义的亵渎,那我们又何以去努力削减死刑、控制死刑,乃至于将来取消死刑呢?

  严格限制乃至最终消灭死刑,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刑罚现代化的标志。虽然,其中有一个国情问题,也有一个历史过程问题,但却是一个发展的方向,需要观念的转变、舆论的引领、司法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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