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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证诈骗罪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08

  摘要: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本网小编为您归纳如下:

  一、信用证诈骗罪概念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二、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认定,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证属于伪造、变造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信用证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买方)的指示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实践中信用证利害关系人需引起重视的是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阱”信用证。从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信用证“软条款”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

  (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需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

  (3)品质证书需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

  (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数额较大是否为本罪的成立条件

  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是否以达到数额较大为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典型的行为犯,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本罪的表述并未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诈骗行为即成立本罪,并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尽管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数额较大这一成立要件,但却设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如果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那么本罪规定后两个量刑幅度中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就不符合立法的逻辑性。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笔者补充一点理由就是:立法者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为本罪成立要件,并非立法疏漏,而是有意为之,即立法者本意就是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已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就已经构成本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或者情节显著轻微,那么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

  (二)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界限

  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欺骗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信用证交易,从而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虽然其诈骗行为客观上可以引起他人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根本没有承担约定的民事责任或履行约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这是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其二,非法利益的获取方式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是通过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取得的;而信用证诈骗罪是直接骗取。其三,法律性质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中卖方的发货义务以买方开出信用证为前提条件,其法律性质具有对价性;而信用证诈骗表现为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具有对价性。其四,法律后果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在被法院认定为欺诈之后,行为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信用证诈骗行为一旦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必须全面综合分析判断,并结合行为的危害性质、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真实合同背景和交易实体来区分一般民事信用证欺诈行为和信用证诈骗罪。

  (三)信用证诈骗罪与业务过失的界限

  信用证业务专业性强,交易流程比较复杂。在实践中,由于银行和外贸企业相关从业人员业务不熟练或者工作疏忽大意而导致差错的情况较为多见。例如,由于缺乏信用证国际惯例或国际贸易知识,一些外贸单位常因一些非法定的单据瑕疵无理拒付国外议付的信用证单据,有些银行甚至帮助其无理拒付;作为开证行的银行审单不严,对虚假的、有明显不符点的单据予以付款或承兑。上述行为,尽管常常造成信用证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但性质明显不同于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事后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只能以业务过失论处。但是,也有一些因明显违法、违规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业务过失行为,满足现行刑法中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玩忽职守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渎职类犯罪,应予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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