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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中与侦查人员交易是既遂还是未遂

来源:110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13

  摘要:侦查人员通过诱惑侦查手段,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这样的案件是贩卖毒品既遂还是未遂?下面,本网编辑通过一个案件为您详解介绍。

  【案情】

  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利用麻醉药品专用卡,先后从某中心医院开出麻醉药品盐酸吗啡注射液80支,规格为每支1ml:10mg。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联系买家欲将药品卖掉。10月15日下午14时许,王某在市某洗浴中心203包房内,在与公安机关人员交易后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盐酸吗啡注射液78支,吗啡含量计780毫克。

  【问题】

  这是一起由公安机关通过诱惑侦查手段破获的贩卖毒品案件。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着手实施时被特情举报,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手段将其抓获,使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吗啡780毫克,其行为已构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书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该案系犯罪未遂的问题未予认定。

  【研讨】

  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涉毒案件是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通过诱惑侦查手段人赃俱获侦破的。虽然在犯罪日益猖獗、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相应增强的今天,诱惑侦查不失为一种有效、可行的侦查手段,但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对其法律效力(包括其合法性)仍然颇有争议。与此相应,这种争议的存在也导致了实践中在处理一些由此而来的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时各种分歧的出现,该案如是。

  那么,就本案而言,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交易,其行为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呢?

  持既遂观点的人认为,其一,从立法本意来看,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从刑法理论上讲,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中王某不但着手实施而且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当然成立既遂。其二,分析本罪的主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的心态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可成立既遂,刑法并未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上对“交易对象”这一因素加以规定,故交易对象是否为真正的买家并不影响既遂与否的成立。其三,王某贩卖麻醉药品的犯罪意图不是侦查人员通过诱惑而产生的,其与侦查人员交易实际是按照其原先的意图轨迹自行发展的结果,即王某即使未被特情举报,其仍然会选择买家着手实施本罪。本案中,诱惑侦查手段为其提供了机会,促使其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交易的完成没有违背其本来意愿,故应为既遂。

  诚然,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但行为犯也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情形比较复杂,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同的情形有:(1)贩毒分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毒品尚未到手被查获的;(2)对盗窃、捡拾、赠予、祖传的毒品,出于牟利目的,着手实施贩卖但尚未卖出就被查获的;(3)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贩卖的。①分析此三种情形,前两种系能犯未遂,第三种系不能犯未遂。除此之外,可以肯定的是,实践中必然还存在着一些已经遇到,但处理上存在分歧的情形。有些情形是社会经济生活变迁带来的,有些情形则是由于刑法理论发展以及人权保障意识强化,促使法律人进行重新思考,重新审视而引起的。事实上,无论是能犯未遂还是不能犯未遂,判断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刑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此规定,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同时符合这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②那么,就本案而言,以此款规定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其已将本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全部实施完毕,但却系犯罪未遂,且属不能犯未遂。其理由有二:

  第一,分析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犯罪未得逞”是判断犯罪未遂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犯罪未遂也应是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方面说,是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从主观方面说,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③贩卖毒品的行为性质决定实施该种行为必然造成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秩序的破坏,而且贩卖毒品本身具有毒害性对公民身心健康极易形成严重的威胁。本案中,王某明知麻醉药品为国家规定的管制药品,却仍然联系买家欲将之卖掉意图从中获利,这说明王某在主观心理上除追求金钱利益外还追求侵害前述法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王某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其希望由此获利并发生相关危害结果的意志自始至终都没有改变或放弃,然而交易对象的变化(此时的交易对象并非真正的买家,这种状况的出现恰恰是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却使得其所追求的结果自其进入所谓的交易场所开始即已不可能实现。毒品交易所指向的对象(买家)由于特殊的身份属性,也不可能与其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交易,王某的犯罪根本不可能得逞,因此其行为又系犯罪未遂中的不能犯未遂。

  第二,认定某一行为系犯罪行为,需要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常常出现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却没有足够证据将嫌疑人绳之以法的情形,因此,这为“警察圈套”这种特殊的侦查措施的使用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可行性依据。刑法理论上认为,“警察圈套”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④本案中王某接受侦查人员的出价,进入侦查人员事先设计好的交易场所,并完成交易。事实上,王某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支配下,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切过程均是由侦查人员设计并控制的。侦查机关做出这样的安排对于确定王某确实犯有贩卖毒品罪是完全必要的。倘若,王某踏进交易地点时即被侦查人员抓获,那么很可能由于王某的矢口否认,致使缺少定罪证据而影响到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惩处。当交易行为完成,警察圈套印证了犯罪行为的现实性,对于王某确实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侦查人员方能全部掌握。这是侦查机关使用警察圈套的本意。但如果根本不考虑侦查人员的介入因素而将王某实施完成的行为简单地以犯罪既遂来处理,这也是有违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毕竟,本案中“警察圈套”是国家为寻找对王某犯有某罪的证据而使用的,不容忽视的是它在实际上纵容了王某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从正确认识“警察圈套”的角度出发,对于由此查获的案件应区分情况不能一概以既遂论处。

  综上,贩卖毒品罪虽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本案中王某也确实实施了转移毒品给假扮买家的侦查人员且收取对价的客观行为,表面上看来行为确已“既遂”。但是这种“既遂”却由于交易对象的变化使得其犯罪最终未能得逞,司法实践中应以犯罪未遂进行处理为宜。

  ① 引自王军、李树昆、卢宇蓉:《破解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难题——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载于《人民检察》第2004—11期第30页;

  ②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二版第290-294页

  ③ 同上,第293页。

  ④ 引自于志刚:《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案件定性问题探讨》,载于《人民检察》第200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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