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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

来源:110网 作者:王兴东 时间:2016-01-18

  摘要: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下面请看毒品犯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分页标题#e#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山东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11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4)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乘以基准刑得到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先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方法依次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用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罪前、罪后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方法(计算公式详见附则)。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且一般不少于一个月的幅度内调整拟宣告刑,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综合全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被告人犯数罪,在数罪并罚确定宣告刑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宣告刑依法不得超过二十年。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罪行的轻重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以下常见量刑情节,一般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调节比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但量刑情节只适用于部分犯罪的,可以低于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幅度下限确定调节比例。

  (一)罪中量刑情节

  【犯罪情节】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定罪和确定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从重处罚。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定罪和确定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从重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停止形态情节】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中止的阶段、方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免除处罚;

  (2)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80%以上;

  (3)造成较轻以上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共同犯罪情节】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胁迫的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作用较小的教唆犯,参照第9条、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比例;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适用本项规定时不得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

  【责任能力情节】

  1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14.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5.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残疾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16.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二)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17.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且从重处罚的刑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18.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高于以上规定的从宽幅度减少基准刑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1.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盗窃等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对于抢劫等非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可以参照本条予以从宽处罚。

  2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5.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缓刑适用意见

  1.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还应参考其个人情况、缓刑考验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个人情况是指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生活经历以及一贯表现等。

  缓刑考验条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同意接受监督考察,以及其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公安、社区或者家庭是否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

  2.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过失犯罪的;

  (2)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

  (3)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

  (6)初犯、偶犯;

  (7)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或者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8)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

  (9)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10)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3.下列情形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犯故意杀人、绑架、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或其他恶性犯罪的;

  (2)有组织犯罪中的主犯、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黑恶势力分子或其他共同犯罪中情节较重的主犯;

  (3)惯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或者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在三年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导致严重危害结果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

  (5)故意犯数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

  (7)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被减轻处罚的;

  (8)适用缓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9)符合本意见个罪限制适用缓刑的规定的;

  (10)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符合第(1)至(9)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适当从宽掌握。

  4.被告人同时具有“可以适用缓刑”和“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应报庭长批准。

  被告人具有“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报审委会讨论决定。

  5.下列情形不适用缓刑:

  (1)累犯、毒品再犯;

  (2)拒不认罪的;

  (3)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或者发现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意犯罪漏罪的,但该漏罪系被告人先前归案后已供述而当时未查实的除外;

  (4)假释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

  6.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

  (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7.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对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且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也可以适用缓刑。

  8.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重大损失的;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惯犯、有前科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4)适用缓刑可能激化矛盾的;

  (5)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期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实施细则】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满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满一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应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六个月至八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每增加鸦片4 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2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每增加鸦片2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1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每增加鸦片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0.5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每增加鸦片40克至6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克至3克或者其他相应数量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五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犯罪次数为两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的,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

  (4)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实施两个以上情节严重的行为,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情节,或者具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情节,或者具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情节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罪中量刑情节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2)受雇运输毒品的,除认定从犯、胁从犯的以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以贩养吸,被查扣毒品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经认定累犯的,不得重复评价。

  六、附则

  1.多个罪中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连乘公式:A×(1±α1)×(1±α2)×(1±α3)…【注:A 代表基准刑,α代表量刑情节调节比例,±根据量刑情节是从严情节还是从宽情节确定】

  2.多个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公式:A×(1±α1±α2±α3)…【注:A 代表基准刑或罪中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的刑期,α代表量刑情节调节比例,±根据量刑情节是从严情节还是从宽情节确定】

  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4.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5.本实施细则对常见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了规定,各中院可以结合当地审判实际对上述事实、情节进行细化,并报省法院备案。

  6.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但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官可参照《实施细则》中最相类似的事实、情节,用分析、比较的方法,确定其合理的调节刑期或者比例。但该犯罪事实或者量刑情节应当在量刑报告表中有所体现,并在裁判文书中加强量刑说理,相关裁判文书也应报经分管院长核准签发,合议庭存在分歧或者分管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7.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8.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交流毒品犯罪案审判工作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至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也派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研究探讨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对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严惩处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国家禁毒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日趋严重的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渗透,加之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动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使得我国由前些年的毒品过境国成为当前的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我国的禁毒形势十分严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禁毒斗争中担负着非常重要的任务,一定要从中华民族的兴衰存亡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认识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认真贯彻落实1999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包头市召开的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运用刑法武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重以及那些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贩出,向多人贩出,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点打击。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狠狠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强化对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在坚持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同时,处理具体毒品犯罪案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严格依法办案。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无论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死刑政策,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二是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加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三是要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禁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人民法院要通过专项斗争、公开审判、法制宣传教育等多种有效的方式,积极参加禁毒的综合治理工作。

  会议认为,八十年代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大批毒品犯罪案件,积累了宝贵的审判经验,对进一步做好今后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与会代表通过认真的讨论和研究,对近年来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虽然司法解释曾对如何适用这一罪名有过规定,但各地执行上仍有较大差异。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罪名。对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如一审法院根据主要犯罪行为确定罪名的,二审法院可不再变动。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但对这—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四)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够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应予从轻处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它物品中,不应将其它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

  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关于正确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刑问题。刑法对多数毒品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注重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除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外,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

  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六)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

  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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