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应用
  • 原创
  • 刘倬 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
  • 2021-11-1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应用

——A君涉嫌贩卖毒品罪案

 

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 刘倬律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那么在实践过程中,到底哪些证据是非法收集的?哪些是可以申请排除的?笔者以最近亲办的A君涉嫌贩卖毒品罪案涉及到的排非的问题做个分析,不足之处,还请多多指正。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9日,A君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挡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6g,随后侦查机关在A君的租住处查获海洛因665g。后检察机关以A君涉嫌贩卖毒品681g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分析】

 

笔者审查全案证据时发现下列几个问题:

1.侦查机关在对A君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对没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作出说明;

2.在A君住处查获毒品后,未进行现场称量,而是转移到侦查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的称量,但再转移的过程中对查获的毒品没有进行封存;

3.侦查机关在对毒品送检鉴定机构时,未进行取样,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文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而本案中没有搜查证,也没有关于是否属于紧急情况的书面说明,因此在没有搜查证而搜查出来的海洛因665g的相关证据属于违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即毒品一般需现场封装,即使因客观原因无法现场封装的,也需要带到其他场所进行封装,并形成封装笔录。但在本案卷宗中,却没有封装笔录及封装照片,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将没有封装的毒品擅自移动,不排除会导致毒品发生数量、形状、含量等的变化,使得后续进行称量、鉴定等程序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因此所得的证据也应当排除。

鉴于此种情况,笔者在开庭前向法院书面提出排非申请,要求法院在本案定性和量刑时排除上述证据。

 

【思考与总结】

 

笔者通过亲办本案,认为在排非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那么在进行全案证据审查时,应当尤其注意侦查机关在讯问、搜查、辨认等程序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均可提出排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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