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自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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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倬
  • 2016-12-21

  取保候审期间“自动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因为认定自首除需要考虑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投案动机和投案效果,还要综合考虑是否符合投案的时间条件、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等因素。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由此可知,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下,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侦查与裁判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该行为是否成立自首?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期间“自动投案”不宜认定为自首,因为认定自首除需要考虑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投案动机和投案效果,还要综合考虑是否符合投案的时间条件、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等因素。

  在犯罪分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对其自首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法律通过从轻或减轻处罚来鼓励其自动投案行为。而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且不能为侦查活动制造障碍。假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后逃跑,随后又投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而予以从轻处罚,则容易使犯罪分子穷尽办法钻法律空子,变相地获取人身自由而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不利于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从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来看,取保候审期间“主动投案”行为与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一是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同时减小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使其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三是有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自我悔改的机会。而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脱离控制后再“主动投案”的行为难以体现出其真诚悔改态度,同时也不符合降低案件侦破难度、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

  其次,从取保候审与自首制度的适用来看,嫌疑人的这种行为亦不能成立自首。取保候审是刑诉法规定的一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有条件的审前不羁押。假若此种情形下的自动投案行为仍被评价为自首,则此做法实质上是将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凌驾于取保候审制度之上,使得取保候审制度价值取向无所适从,取保候审将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再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主动投案”的行为是值得肯定的,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行为成立自首。对此类案件可以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为认罪悔改的态度予以处理,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同时,避免出现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反而能获得从轻处罚的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投案自首。正确适用自首制度,才能更好地鼓励犯罪嫌疑人配合司法活动,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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