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中常见问题解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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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倬
  • 2016-12-21

  自首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又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那么,在认定自首的过程中,有哪些常见的问题?如何应对这些问题?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时期新形式又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根据《解释》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

  但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由于大量的案件都是“传唤到案”,而对传唤到案是否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争论较大,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第354号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认定到案的主动性。

  而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浙高法(2007)248号规定:犯罪人已被发觉但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将传唤到案排除在主动性之外。那么,传唤是否属于强制措施以及省院的指导性意见是否和司法解释冲突(以下讨论,皆假设侦查机关已经确定了行为人有犯罪嫌疑,并且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

  一、笔者认为,部分传唤具有强制的属性(仅指在场传唤即时到案型,实际为现场抓获型)。

  具体阐述如下:

  1、传唤的类型(分为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实务案件中,公安机关有时候会使用行政传唤通知书,有时候则是刑事传唤通知书,这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有无进入刑事立案进行区分的,也就是涉及到侦查启动的标志问题,对公安而言只有刑事立案了,才能开具刑事传唤通知书,笔录文书的抬头为“讯问笔录”,未立案之前通常采用的是行政传唤通知书和“询问笔录”。笔者认为,刑事侦查启动的标志并不是以立案为标准,而应当从初查开始,不管是行政传唤还是刑事传唤,不管是“讯问笔录”还是“询问笔录”,必须进行实质认定。实务中比如伤害案件,轻伤鉴定结果的出具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查证工作已经实质开展,并不是靠是否立案来判断是否有“犯罪嫌疑”,也并不是靠“讯问笔录”来认定是否受到了讯问。

  2、传唤的方式(分为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在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中,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适用的情况是一样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传唤只有2种方式。

  (1)书面形式: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2)口头形式: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应当注意的是,口头形式的适用,只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时才能适用。

  3、传唤要求到案的时间(分为即时到案和非即时到案)。无论是书面传唤还是口头传唤,实务中在到案的时间要求上有二种情况:

  (1)民警找到行为人后当场传唤到办案地点。

  (2)民警找到行为人后,告知行为人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到具体的办案地点报到。

  综上,对传唤性质的剖析,我们不难得出:

  1、要求即时归案型的传唤具有强制属性(包括书面和口头,实际上为抓获型),其他非即时到案型的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其到案仍然具有主动性。所谓即时归案型,是侦查人员找到行为人后要求将行为人带回办案场所,不管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也不管是行政传唤还是刑事传唤,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刑事办案规定,如果嫌疑人拒绝到案,公安机关可以采用行政拘传或者刑事拘传的措施,也就是当侦查机关找到行为人后要求即时归案的,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实质的强制,到案不具有任何的主动性。

  2、“电话通知”到案并不属于“传唤”到案的类型,到案具有主动性。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传唤只有书面和口头二种形式,而且都需要当面当场对行为人宣布,电话通知不属于口头传唤,电话通知本质上是公安机关的非正式通知,通知的潜在内容实为心里博弈:本局已经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建议你主动过来到案,不到案会网上追捕,你自己权衡利弊。当然电话通知只会用在公安机关有自信嫌疑人不会逃跑的小案件,嫌疑人自己也觉得这么小的案件逃跑不合算,还是主动归案划算。

  二、应正确理解“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意见”。

  该意见中虽然将“传唤到案”排除到案的主动性,但是不能机械的扩大理解,实践中部分法院甚至机械到了认为电话通知是属于口头传唤一种,根据该意见一律不认定为投案主动性,我们可以用“通缉令”和“电话通知”进行对比,如果颁布了全国通缉令,全国范围内公开告知犯罪嫌疑人正在全力追捕你,而犯罪嫌疑人此时去公安投案无疑会被认定为主动性,由此说明“电话通知”的强制力要比“通缉令”强,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实践中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为什么都会选择去投案,那是因为电话通知往往适用的是轻型犯罪案件,行为人衡量再三后认为潜逃的成本过高,所以会选择投案,但这并不代表他是受到了强制后的无奈之举。

  所以,省院的指导性意见中“传唤到案”仅指上述分析中具有强制性的“现场传唤即时到案型”(实际上为现场抓获型,因为抓获型的传唤是毫无争议的,所以98年司法解释中未将该情况列举进去)。而事实上,《刑事审判参考》“王春明盗窃案”的“传唤到案”情况也是属于“电话通知”其到案,而大部分文章都将它笼统的归纳为“传唤到案”,从而机械的适用并导致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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