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海洛因400克未判死刑--------贩卖毒品案一审辩
  • 110网
  • 刘倬
  • 2016-01-16

  摘要: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被指认贩卖海洛因400克而未判死刑,到底如何在一份辩护词据理力争的呢?以下就由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黄贵生的女儿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黄贵生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为其被控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黄贵生,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贵生与谢健、魏贵财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的证据不足。

  1、公诉方指控黄贵生与谢健、魏贵财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及同案人谢健、魏贵财的供述及银行存款记录,没有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而银行存款记录作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该账户有存入该笔钱,但不能证明是谁存入,更不能证明存钱的用途就是购买毒品。况且,所谓的“福安小吴”并未核实,是否确有其人?真实姓名又是什么?都无法考证。更何况,海洛因的数量也只是同案人的供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与谢健、魏贵财共同贩卖24克海洛因给“福安小吴”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

  2、公诉方指控的这起贩毒的交易地点在晋安河公园,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5月18日下午到过晋安河公园。

  二、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贵生与谢健于2005年5月19日共同贩卖200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方在起诉书中的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05年5月18日是同案人谢健向广州的小马联系购买200克海洛因,也是谢健当日汇款给小马,而被告人黄贵生却毫不知情。而谢健带黄贵生去取海洛因时,并没有明确告知黄贵生是取海洛因,而黄贵生取得海洛因后尚未拆封就被抓获,根本不可能知道所取的货物就是海洛因。因此,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黄贵生已知该货物为海洛因,本辩护人认为:黄贵生没有贩卖该笔海洛因的主观故意。

  三、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黄贵生贩卖海洛因400克数额明显有误。

  1、有证据能证明黄贵生参与贩卖的海洛因只有45克,即5月13日卖给福安刘振全40克,5月17日卖给福安蔡林花5克。

  2、谢健及魏贵财于2005年5月11日购回的海洛因并未称重,其重量是否确定为200克?确实值得怀疑!更何况,黄贵生究竟参与贩卖了其中多少数量的海洛因也无法查明。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黄贵生参与贩卖了上述数量的海洛因。

  3、黄贵生、谢健及魏贵财等人吸食的海洛因应当从贩卖数量中扣除。根据相关鉴定,可知黄贵生、谢健及魏贵财等3人均有吸食海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5年11月9日法函〔1995〕140号第2条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为此,应当扣除黄贵生等人吸食的部分毒品。而在无法查明黄贵生等人吸食数量的情况下,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其三人所购的海洛因全部都用于贩卖。

  4、同上,在黄贵生、谢健及魏贵财等人暂住处查获的21.6克海洛因应当认定为用于自己吸食。

  四、被告人黄贵生在这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本起共同犯罪中,黄贵生受吴木兴、魏贵旺的雇请,直接受谢健指挥,在谢健及魏贵财与购买人联系贩卖毒品后,负责运送毒品,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毒资由谢健保管。谢健在其口供中也承认以黄贵生的名义办了一张农行卡用于收取毒品款及存储毒资用于购毒品,但该卡始终由谢健保管,黄贵生从未使用过。且卖出海洛因回笼的其它资金也由谢健保管。

  2、黄贵生没有分得贩毒所得利润。如上所述,毒资由谢健保管,而黄贵生当时与吴木兴、魏贵旺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由于实际上未领到分文报酬。

  3、购买毒品由谢健和魏贵财负责联系及汇款,具体购买数量及运输方式也由他们决定,而黄贵生根本无权参与,被排斥在外。

  4、毒品的主要存放及分装地点主要在东大商场南座501室,该房由谢健一人控制,也就是说是由谢健一人管理及分装。而根据众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调查情况,黄贵生并不知道该场所。

  5、海洛因的销售基本上由谢健、魏贵财负责。本案的证据证明购毒品者都是与魏贵财联系(打魏贵财长期使用的手机),而从未打过黄贵生的小灵通联系。黄贵生只是负责携带毒品,即送货。卖得的款项也是由谢或魏收取,黄贵生基本上没收钱。

  6、5月19日取毒品前,谢健头天晚上要求黄贵生不要睡懒觉,在取货的过程中黄贵生是严格按照谢健的要求去做,可以看出黄贵生受谢健指挥,是被动犯罪的。

  7、黄贵生没有前科,且文化程度低,几乎是文盲,而其生性老实木讷,根本不能胜任组织货源、联系购买人到贩卖海洛因这一系列主要的工作。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知黄贵生所做的是辅助工作,不可能起主要作用。

  8、魏贵财供述说是黄贵生主动通知他来福州参加贩毒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魏贵财妻子吴秀姬的证言,魏贵财在来福州之前已清楚地告诉其妻子吴秀姬,准备到福州找谢健而不是找黄贵生。况且,根据黄贵生及谢健在侦查阶段及庭审的供述,均供述魏贵财是魏贵旺(小魏)叫来的。该二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而魏贵旺又系魏贵财的胞兄,不排除魏贵财有包庇其兄而故意诬陷黄贵生的可能。

  9、黄贵生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幕后指使者吴木兴、魏贵旺进行积极检举。

  五、2005年5月19日黄贵生和谢健到货运站领取海洛因200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司法考试刑法教材的编写者)的意见即刑法界通说: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以出卖目的将毒品交付给他人,他人取得占有。辩护人认为“卖”才是贩卖主要之义,只有将购买的毒品卖出时,才是真正完成了贩卖的整个行为,才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其次,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第三,如果买了毒品即为既遂,那毒犯在买后悔改不卖出即无法构成犯罪中止,对鼓励犯罪中止不利,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具体到本案,由于2005年5月19日黄贵生和谢健到货运站领取海洛因200克后立即被侦查机关控制,未能卖出,即未将毒品交付买方被买方取得占有。因此,黄贵生的该行为仅构成犯罪未遂。

  六、5月19日查获的海洛因纯度较低,且未流失到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量刑。

  1、5月19日查获的海洛因纯度仅为27.6%,纯度较低(国际公认的标准为25%),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鉴于侦查机关早已对本案立案侦查,2005年5月19日黄贵生和谢健到货运站领取海洛因200克的举动已处于侦查机关的严格控制之下,该毒品客观上已不存在流向社会扩散的可能性。同理,黄贵生等人卖给福安刘振全的40克海洛因也早已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最终也未流向社会扩散。由于上述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大减少。与毒品在社会上广泛扩散相比,孰重孰轻显而易见。那么,在量刑上,就应当作为一种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部分犯罪证据不足,贩卖毒品数量有误情形,且黄贵生属于从犯及犯罪未遂,贩卖的海洛因纯度较低,且未全部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谢谢!

  辩护人:福建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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